上訴庭逐點反駁游梁 指三權分立不適於宣誓

2016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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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庭在書面判詞逐點反駁游蕙禎與梁頌恆的上訴理據。(資料圖片)
上訴庭在書面判詞逐點反駁青年新政游蕙禎與梁頌恆的上訴理據。除了重申人大釋法對香港法院具約束力及追溯力,香港法院無權質疑其合法性外,上訴庭還裁定普通法下的三權分立原則和不干預原則,並不適用於議員宣誓爭議,而且唯獨法院有權處理有關爭議及宣告某位議員因宣誓無效而喪失議席,作為議員就職監誓人的立法會主席的看法,只能作為參考證據。
游梁的主要上訴論據,是法院無權亦不應干預立法會內部事務。上訴庭法官在判詞中反駁,在香港享有最高法律地位的是《基本法》而非立法會,《基本法》只授權法院獨立行使香港特區的審判權;當爭議題目是《基本法》所訂明的一個憲法規定時,普通法下的三權分立原則和不干預原則,不能妨礙法院履行其執行《基本法》的憲法責任;法院這樣做並不損害立法會的權力或功能,亦不會削弱選民給予立法會議員的民意授權;法院只是確保立法會及其議員根據《基本法》的憲法規定,依法行使他們的權力。
上訴庭續指,《基本法》第104條訂明議員就職時作出宣誓的憲法規定,並透過《宣誓及聲明條例》第21條訂明不履行該規定的後果;全國人大常委會早前作出的解釋,進一步述明第104條的涵意,履行《基本法》第104條之下的憲法規定,並不屬於立法會的內部事務或程序。
對於游梁認為只有作為監誓人的立法會主席梁君彥,有權裁定議員的宣誓是否有效,《基本法》第79(1)條亦無訂明議員會因宣誓問題而喪失資格。上訴庭反駁,唯獨法院具有憲法權力和責任,就議員是否已履行該憲法規定作出審判,不干預原則並不適用;法院會藉全面及實質的審查裁決上述問題,監誓者的看法可具證據價值,但對法院並無約束力;而根據人大釋法和《宣誓及聲明條例》,議員因拒絕宣誓而喪失資格和離任,均是法律上自動發生的,並不取決於立法會主席的宣告,《基本法》第79(1)條亦不適用於相關情況。
至於游梁質疑特首梁振英並非兩人所屬的九龍西或新界東選區選民,無權入稟挑戰議員資格,上訴庭亦不認同,認為按照《基本法》第48(2)條,特首有憲法責任履行《基本法》,特首可按《高等法院條例》藉司法覆核以履行其責任。
對於游梁指《基本法》第77條,保障議員在立法會會議上的發言不受法律追究,上訴庭認為第77條的豁免,並不適用於議員在就職時宣誓的情況。
最後,對游梁質疑今次人大釋法是修改法律,並非單純根據《基本法》第158條作出的法律解釋,認為今次釋法對香港法院沒有約束力或追溯力。上訴庭強調,《基本法》並無授權香港法院司法管轄權,去處理釋法乃實質上企圖修改《基本法》故並無約束力的論點,而無論如何,上訴人亦無提供任何證據基礎以支持該論點;由於今次釋法是解釋《基本法》第104條從起初的真正意思,其生效日期為1997年7月1日,故適用於所有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