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區國安法:警方截通訊時遇新聞內容 須向行政長官申請批准

2020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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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區國安法下,警方在進行第2類監察行動或有機會取得新聞材料時,須向行政長官申請有關授權。
《港區國安法第43條實施細則》今(7日)生效,條例提到警方在進行第2類監察行動或有機會取得新聞材料時,須向行政長官申請有關授權。消息稱,若警方進行相關行動時,有可能會取得新聞材料,會申請用另一種高規格的監察。換言之,警方正進行涉港區國安法的第2類監察行動時,若接觸到新聞材料,則需取得如同第1類監察的授權,即行政長官授權。
根據條例,若涉及港區國安法,警方進行對私隱侵擾較嚴重的第1類監察需取得行政長官的授權;程度較輕微的第2類監察則可改由行政長官指定、實任職級不低於總警司職級的人員授權。不過,警方進行第2類監察時,若有機會接觸新聞材料,則須直接取得行政長官授權,而非由指定人員進行授權。
舉例指,警方取得第2類監察授權監測一名懷疑違反港區國安法人士,該名人士在被監察過程中,取出一份涉新聞材料的文件,或交談中涉新聞材料,警方雖然已取得第2類授權,但仍要向行政長官申請許可,方可記錄涉新聞材料的內容。有關做法與現行《截取通訊及監察條例》類似,但授權人員由法官改成行政長官。
消息人士指,其實《港區國安法》在港實施,對傳媒機構而言與一般法例並無太大分別,只是於進行截取通訊而又有機會檢取新聞材料時,由授權人員授權改由特首授權。
至於警方國安處是否可進入傳媒機構?消息人士指,任何機構,不論是否傳媒機構,只要涉及違法,執法機關便可申請搜查令進入有關機構,《港區國安法》立法與否也是如此。
被問到傳媒機構會因《港區國安法》容易誤墮法網?消息人士稱,報道涉及《港區國安法》有關罪行的新聞並不違法,至於評論或專欄,如目的是有意圖煽動該四項罪行,即「分裂國家罪」、「顛覆國家政權罪」、「恐怖活動罪」及「勾結外國或境外勢力危害國家安全」,便屬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