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審法院開庭 釐清暴動非法集結罪法律原則

20211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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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一名上訴人湯偉雄(右),原審時與其妻子(左)一同被控。
終審法院今天(5日)開庭,審理2016年及2019年2宗暴動案件的最終上訴,就暴動及非法集結罪中,參與者是否需有共同目的、及有關夥同犯罪的法律原則作出終極裁斷。2名上訴人的大律師指,控方必須證明有至少3人集結在一起,並且有共同目的作出控罪所指的非法行為,而該些人亦須在現場行事,法庭才可判有關被告暴動或非法集結罪成。而律政司一方則認為毋須有關要求。今天上訴人及律政司雙方已陳詞完畢,終院5名法官決定另定日期判決。
終院今天審理2宗案件,首宗暴動案在2016年大年初一晚至初二凌晨(2月8至9日)在旺角發生,上訴人盧建民被裁定與其他人共同行事,裁定他罪名成立,判監7年。第二宗案件則在2019年7月28日在中西區發生,該案上訴人湯偉雄初審被判暴動罪名不成立,但律政司就法律觀點提出上訴,高院上訴庭裁定,不論被告是否在場,共同犯罪計劃的原則同樣適用於暴動及非法集結控罪。盧湯2人均不滿判決,因此上訴至終院,終院則將2案一併處理。
今天盧建民的代表律師指,要裁定暴動罪成,必須證明在特定時間及地點上有最少3人作出控罪中指明的行為,令集結演變成非法集結甚至暴動,而被告必須屬於構成有關集結的一員。就盧所涉的旺角暴動案,當晚有多人出現在被指是暴動現場的砵蘭街,控方是靠分割不同事件,以證明哪些人士涉及暴動。大律師指法庭對於哪些人士構成非法集結或暴動,須有更清晰界定,亦要證明當時連同被告有最少3人有「共同目的」行事。
終院常任法官李義曾詢問指,若當時有3人一同非法集結,第4人在最後一刻才加入,是否不構成犯罪。大律師回應指,法例已清晰列明暴動罪的構成元素,避免隨機出現的旁觀者受到牽連,故需要證明被告在特定時間內與他人有共同目的行事。大律師表示必須要以有共同目的來定義聚集群眾,才能確定被告的罪責,並舉例指如有人在巴士站排隊候車、有3名人士爭乘的士等,該些均未能指他們參與非法集結。律師指必須要釐清聚集的共同目的,以作辨識,否則控方將會模糊犯案指控甚至出現濫告的情況。就盧建民而言,即使他當時有投擲物件,亦未能證明他與其他人有共同目的。
中西區暴動案上訴人湯偉雄的代表大律師則指,參與共同犯罪計劃的人士必須是一起參與非法集結,並持有共同目的。湯於事發期間距離暴動發生的地點超過100米,現場有很多人會因不同原因路過此地,並不能證明他們有共同目的。另外大律師亦指,執法人員對干犯暴動罪人士作出拘捕行動前,會先予以警告,如果他們不肯離開現場,才會採取行動,這反映控罪對不在現場的人士並不適用。
至於控方代表就回應指,非法集結及暴動罪的控罪條文,均無列明控方需證明被告與其他參與者要有共同目的,控方只需證明被告等至少3人集結在一起,而作出擾亂秩序等的行為。控方又指即使是後來者,只要他們當時身處非法集結或暴動現場,便可考慮其行為是否構成控罪。至於是否必須出現在暴動現場才能犯暴動罪,控方就指根據普通法的「共同犯罪計劃」原則,即使並非在案發現場,只要有足夠證據,仍可證明其有參與控罪,此原則在暴動及非法集結罪亦應適用,否則有違公眾利益。控方代表指暴動罪的主腦及教唆者,都可能不在犯案現場,故只要證明有共同犯罪計劃,仍可控告其暴動罪。不過控方認同終院首席法官張舉能所指,即使沒有該原則,仍可憑該被告與其他同案為從犯關係,而指控其干犯相關控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