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論衡:「竊用」不算「竊盜」?真奇怪!-黃錦嵐 資深媒體人

2014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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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用機車,事後歸還,不構成竊盜罪,引發爭議。
日前媒體報導一則「竊騎機車代步,有歸還判無罪」新聞,台中地院法官李宜璇認為被告劉*翔只是要「使用機車代步」,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至於使用汽油部分,僅屬於民事賠償問題,不構成刑法竊盜罪。本件判決顛覆了「不告而取謂之偷」的社會一般通念,是否得當?頗有討論空間。
竊盜罪是「即成犯」,一旦竊取,罪即成立,不因事後返還所竊物品,而影響犯罪之成立。可是,諸多一、二審無罪判決,卻認定「竊用後物歸原主」屬於「使用竊盜」,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劉*翔竊盜案判無罪只是其一。
本案很容易滋生誤解,即是將「竊用後物歸原主」逕與「無不法所有意圖」畫上等號,進而與「無罪」畫上等號!事實上,觀察最高法院的判決意旨,「使用竊盜」的認定標準並沒有那麼寬鬆!有些時候,雖然物歸原主,仍可認定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例如,使用時間太長、物品耗損、持以犯罪或牟利…。
檢閱劉*翔竊盜案判決書,發現李法官很認真,不僅援引一件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更引述台中高分院、高本院之案情雷同無罪定讞案例,作為法理確信的依據。不過,筆者認為,最高法院的案例與目前一、二審以「使用竊盜」為由判無罪的案情,似乎略有不同,是否能逕行引為判無罪理由,值得商榷。
首先,李法官引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判決意旨,認定:「若行為人僅係供己一時使用,於使用完畢後,即將車輛返還,乃屬學理上所稱之『使用竊盜』,並不在我國刑法竊盜罪規定範圍之內」。
事實上,最高法院的判決要旨,固然有「是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或得謂之使用竊盜,而認與刑法上竊盜罪有別。」之意旨,但是,這不止是原則性說法,並且強調「一時之用」,最高法院接著又闡明:「惟如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縱事後歸原主,得否謂僅屬使用竊盜而不構成竊盜罪,自非無疑。」
很顯然的,李法官判決本案,以及她所援引的兩件高院、台中高分院案情雷同無罪判決,都強調最高法院的前段原則性要旨,忽視後段的例外要旨。
再看看具體案情。最高法院上述判決的案情,是被告盜取被害人的印鑑證明等物,送交地政機關辦理抵權證記,然後才歸還被害人。二審認定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但最高法院認為,這已是「對盜取之物作完全的處分行為」,且「攸關權(利)義(務)之行為」,不能說「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了。
反觀劉*翔竊盜案的行為態樣,是「偷騎機車一小時後再放回原地」,使用一小時,能解讀為「一時之用」?還是「對盜取之物作完全處分行為」?消耗機車汽油,且對機車產生折舊耗損,能說並非「攸關權(利)義(務)之行為」,只是民事損害賠償問題而已?恐怕值得審慎研究再下判斷!
從緊急避難或微罪不舉觀點出發,筆者認為,在情況緊急(或危急)時,「暫時擅自借用」他人之物,事後歸還原主,認定是「使用竊盜」、「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是可以接受的。但是,偷有偷的樣,借有借的樣,假若事後歸還,只是還回「原處」,對「原主」毫無「擅自借用」的意思表示,例如,道歉並賠償損失,恐怕這個「暫時擅自借用」就不該認定是「使用竊盜」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