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論衡:又是立法疏漏引起的司法爭議-黃錦嵐 資深媒體人

2014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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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既然有疏漏、適用有爭議,也應利歸被告,這是保障被告訴訟人權的基本觀念。
立法院六月修正刑法〈收受贓物罪〉,將法定刑由「三年以下有期徒」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可是,卻只顧修正〈實體法〉─刑法,未修正相關的〈程序法〉─刑事訴訟法,以致引爆一連串的司法爭議。先是高院審判出現:「收受贓物案可否上訴最高法院?」爭議,待司法院移請最高法院研究,最高法院於本月21日刑事庭決議採〈不得上訴說〉,司法圈內又引爆「最高法院決議是否侵害立法權?」爭議,在司法院網站〈法官論壇〉上,批評最高法院決議〈好大膽〉的聲浪也不小,甚至,連大法官私下也傳出質疑聲音。
乍看,「收受贓物案可否上訴最高法院?」爭議,似乎是輕罪小案之法律適用爭議,簡直可說是司法院的「茶壺內風暴」,無足輕重,可是,一連串爭議引爆的結果,竟然衍生出:「最高法院決議是否侵害立法權?」的是否違憲問題,委實不容等閒視之。
先看問題之起源與始作俑者。
刑法第349條第一項的收受贓物罪,法定刑原本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項的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罪,法定刑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立法院今年6月修法,將收受贓物罪的法定刑提高到與搬運、寄藏…贓物罪相同,都是五年以下。
據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不得上訴最高去院之規定,刑法的贓物罪,不論是第一項的收受或是第二項的搬運、故買…都是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不同的是,收受贓物是適用第一款的法定刑在三年以下之罪,不得上訴最高法院,這是原則性規定;至於搬運、寄藏…等贓物罪,是定在第七款,是以例外列舉罪名方式,不得上訴最高法院。
如今,刑法修正收受贓物罪的法定刑與搬運、故買…等贓物罪相同,可是,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卻未修正,導致,收受贓物罪的法定刑已不能適用第一款,其罪名又不屬於第七款,「修法後,收受贓物罪究竟可否上訴最高法院?」之爭議, 因此引爆。
綜合觀之,上述司法爭議的始作俑者,立法院的立法疏漏固然責無旁貸,但是,刑法的業務主管機關─法務部,刑事訴訟法主管機關─司法院,各行其是,疏於協調聯繫,也難辭其咎。
再看最高法院的「亡羊補牢」決議所引發的侵害立法權爭議。
最高法院在決議中開宗明義的闡明:「鑑於國家機關權力分立、制衡、分工、合作、互補,以對人民負責之憲政原理,立法既有疏漏,司法當須積極任事,尋繹出立法者之整體法秩序理念意旨,加以補足。」
很顯然的,最高法院是基於積極任事的態度,才作成〈不得上訴說〉的決議,這種態度,值得肯定,不過,此一決議,在司法圈內的爭議太大,最嚴重的批評是:最高法院決議侵害立法權了!
最高法院的決議是否牴觸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明文?是否侵害立法權?筆者不敢置喙,不過,針對法律適用爭議問題,尤其是刑事訴訟法爭議,有位司法耆宿曾說過一項原則:如同「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程序有疑,也應利歸被告。簡言之,法律既然有疏漏、適用有爭議,也應利歸被告,這是保障被告訴訟人權的基本觀念。
最高法院的決議是否符合上述「程序有疑,利歸被告」?答案似乎是「不利歸被告」,在立法院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前,最高法院此一決議,可說又是替立法疏漏「擦屁股」、替司法院與法務部「揹黑鍋」之作,誠屬既吃力又不討好,真不知何苦來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