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論衡:不合時宜的略誘罪判例當道 法官該怎麼辦?-黃錦嵐 資深媒體人

2014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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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體日前報導一則新聞:越配攜子回外婆家,台南高分院依「移送被誘人出國」之重罪論處,最高法院認為,事實審未說明越配究竟有何「惡意私圖」的積極證據,徒憑攜子離境論罪,不免流於歧視他國婦女之譏,而發回更審。
本案被告阮氏2004年嫁來台,產下兩子,一再要求攜子回越南探親,但其丈夫黃00唯恐她一去不回,堅持不同意,後來阮氏與丈夫感情不睦,又因祖母重病,即於2010年9月帶兩子回越南娘家,期間,曾以電話、視訊讓兒子與丈夫互動。
黃00因而控告阮氏略誘罪、移送被誘人出國罪,訴訟中,兩人協議離婚,阮氏將長子帶回夫家。本案台南高分院依「移送被誘人出國罪」判處阮氏1年10月有期徒刑,最高法院5月8日發回更審。
檢閱審判資料,發現蘊涵諸多議題。首先,是法官審理「情輕法重」案件,遇不合時宜判例當道,依情理不宜重判,卻又必須兼顧法律秩序之維護時,即會出現「輕判加緩刑」的審判潛規則。
奇怪的是,很少法官會想辦法搬開這塊當道的大石頭!
「移送被誘人出國罪」,經常適用在販賣人口、偷渡出國犯行,其法定刑最輕是7年,最重可判至無期徒刑,為什麼母親攜子回娘家會成立這麼重的罪呢?問題就卡在一則82年前的不合時宜老判例─21年上字第1504號。
上述判例意旨是:按未成年之子女,其父母在法律上均享有親權,不得由任何一方之意思而有所侵害,以父或母一方之不法行為,使脫離他方親權時,仍應負刑事上相當罪責。
由於上述判例是編在略誘罪法條項下,因而,審判實務上,大都解讀為:享有親權的人,也可成立略誘罪。不過,諸多定讞案例顯示,不論是越配、陸配、美國配、本士配,只要被告在審判中交還子女,法官幾乎都會援引刑法第244條、第59條減輕其刑至二年以下,再予緩刑。
法官的審判心理關鍵在於,夫妻失和,攜子女別居,其案情輕微,但是,82年前的父權色彩濃厚判例,卻又橫亙在前,以至於所涉法太重,只好以迂迴方式,以「輕判加緩刑」,調和「情輕法重」的矛盾了。本件阮氏一案,台南高分院若予緩刑,恐怕最高法院也不會找理由發回更審了。
其次,說21年上字第1504號判例「不合時宜」,並不夠適切,更精確的說法應是:大多數的法官將「仍應負刑事上相當罪責」解讀為「應負略誘罪責」,恐怕是誤會了。
因陳年判例全文及其本旨現在全無可考,此一判例雖然編列在略誘罪項下,但是,很可能只是案由是略誘,事實審判略誘罪被告無罪,判例所謂「仍應負刑事上相當罪責」,應是指強制罪之類妨害自由罪責,假若不這麼解釋,與19年上字1971號的判例要旨:「略誘罪的犯罪主體,必限於本無親權或監護權之人」,就相互矛盾、顯不相容了。
可惜的是,質疑這號意思含糊且具爭議性老判例的法官,似乎欲振乏力!
最後,藝人賈靜雯與夫孫志浩鬧婚變,孫志浩攜女出國的新聞,或許可以彰顯老判例確實被誤解了。孫志浩攜女出國,究竟僅是監護權的民事爭執?還是涉及略誘或移送被誘人出國罪之有無?幾乎全繫於賈靜雯一念之間,法官解讀判例豈可不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