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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披露廉署受查人案 港府終極勝訴 恢復林卓廷定罪及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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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月01日(二)
    15:31更新10:06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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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議員林卓廷因涉披露元朗7‧21事件的元朗警區助理指揮官(刑事)游乃強受廉政公署調查,而被廉署控告共3項披露受調查人身份罪。林經審訊後被裁定所有罪名均罪成,判囚4個月,至2024年2月獲高院裁定上訴得直,定罪撤銷並獲得訟費。律政司不服高院的裁決,獲批准上訴至終院。終院今年2月開庭聽取陳詞,至今日(4月1日)頒判詞,大比數裁定律政司勝訴,推翻林卓廷無罪裁決,恢復林定罪及刑期。
    47歲答辯人林卓廷,被控在2019年12月30日、2020年1月21日及7月16日,3次明知或懷疑有被指稱或懷疑已犯《防止賄賂條例》第Ⅱ部所定罪行的調查正在進行,無合法權限下,向公眾披露涉及該項調查的人士身份,即游乃強。游於元朗7‧21事件當晚,以元朗警區助理指揮官(刑事)身份帶隊搜查南邊圍村。終院處理的議題,是《防止賄賂條例》第30(1)(b)條的詮釋。處理是次上訴的5名主審法官,對條例詮釋有不同意見。
    終院常任法官李義認為,條例有兩種可能詮釋,第一種詮釋着眼於條文的字面意思,指明需披露一項調查乃涉及第II部所訂罪行方才犯禁。第二種詮釋側重於條文的文意及目的,只需披露一項調查正在進行即已犯禁。李義、終院首席法官張舉能及非常任法官歐頌律的看法,是第二種詮釋更為可取,因爲其更好地反映條文的立法原意,即維護廉署就貪污罪行所作調查的效能和公正性,以及保護受調查人的聲譽。即使沒有披露細節,單純披露該項調查的存在已足夠招致刑責。在本案中,即使答辯人作出這行為的動機或涉公眾利益,答辯人披露資料會產生反效果,影響廉署調查。3名法官均判律政司勝訴。
    終院常任法官霍兆剛及林文瀚則認為,第一種詮釋更為可取,因為條文的用語特定地指向「該項」調查,即一項就第II部所訂罪行而作之調查),而非單指「一項」、即任何調查。就禁止披露「受調查人的身份」而言,需特定地披露該人正因第II部所訂罪行而受調查,方才犯禁。最終,終院在3比2的大多數下,裁定律政司上訴得直,撤銷高院無罪裁決,回復答辯人的定罪及判刑。
    案件編號:FACC 8/2024
    終院推翻無罪裁決,恢復林卓廷(圖)定罪及刑期。
    終院今年2月開庭聽取陳詞,至今日頒判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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