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11.12上水非法集結罪成 青年定罪上訴遭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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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譚禹軒涉2019年上水非法集結罪成,上訴定罪遭高院駁回。
2019年11月12日全港多區均有示威,當日一名青年於上水示威現場被警方「速龍小隊」擒獲,其後被控以參與非法集結罪,去年聯同另外兩人於粉嶺裁判法院受審,結果被裁判官陳炳宙裁定罪成,判監12個月。該青年不服定罪裁決,向高院提上訴。今天(28日)原訟庭法官李運騰就申請頒布書面判詞,駁回青年上訴並維持原判。
本案上訴人譚禹軒(23歲),被裁定於2019年11月12日,在上水新運路與掃管埔之交界附近參與非法集結罪成。由於疫情關係,法官決定以書面方式處理其申請,在閱讀控辯雙方的上訴陳詞後作出判決。上訴人一方主要依靠2項理據質疑定罪判決。首先,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官錯誤依賴他逃跑作為支持他參與非法集結的證據;此外他亦指原審裁判官不可用「共同犯罪計劃」作為其定罪基礎。
上訴方指出,原審裁判官就上訴人於現場逃跑時,未有全面及準確考慮當時狀況,例如當時速龍小隊成員的制服並無顯示「警察」字樣。對此法官並不同意,並指以當時情況,一輛小巴停在道路交界處,然後一批穿制服的人落車,當中更有人手持長槍,原審裁判官裁定此情況下正常合理的人都可看出他們是警察,是合情理的推論。此外,原審裁判官亦不是單憑上訴人逃跑而定罪,亦有考慮到他在被胡椒球彈射擊、以至意識自己有罪仍繼續逃跑,從而作出他有罪的推論。
法官亦指出,雖然終審法院案例指出,參與是非法集結罪的基本定罪元素,不可單憑「共同犯罪計劃」原則將無份參與的人定罪,但本案情況並非如此,上訴人確是參與者之一,故終院案例並不適用。基於上述理由,法官決定駁回上訴人推翻定罪的申請。
案件編號:HCMA 479/2021